法治沙龍|未憑處方銷售處方藥的監管執法難點及對策
處方藥管理是藥品監管體系的核心環節,其根本目的在于保障藥品合理使用與公眾健康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規,處方藥銷售必須憑執業醫師或執業助理醫師開具的處方。
但執法過程中發現,存在未憑處方銷售處方藥的現象。如何對此類違法行為進行處罰并有效約束,執法人員存在不同意見。本文中,筆者結合工作實踐提出建議。
執法困境
根據《藥品經營和使用質量監督管理辦法》第七十二條中的規定,對“未按規定憑處方銷售處方藥”的行為,主要處置方式為“責令限期改正”;對于“逾期不改正”的,啟動進一步的行政處罰程序。
實踐中,“責令限期改正”的期限通常不超過30日,執法人員需在期限內進行復查;復查合格后,若經營者后續再次出現相同違法行為,執法人員仍需重新啟動“責令限期改正”程序。這種“先整改、后處罰”的模式,容易讓經營者找到可乘之機,對經營者的威懾效力不足。
意見分歧
實踐中,針對“責令限期改正”期限屆滿后再次查實同一違法行為的處置,存在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從法律目的解釋出發,“責令限期改正”旨在要求當事人恢復合法狀態并在此后持續遵守法律義務。處方藥憑處方銷售是一項持續性的法定要求,而非一次性合規行為。若僅要求經營者在改正期限內暫時做到合規,而對其后續再犯行為仍需重新啟動“責令改正”程序,那么經營者就容易利用時間差進行“打擦邊球”式的違規操作,這偏離了“保障公眾用藥安全”的立法宗旨。因此,應將“責令限期改正”理解為要求經營者建立并維持持續合法的經營狀態。一旦在改正期后再次查獲相同違法行為,即應視為“逾期未改正”,并據此適用相應罰則。
第二種觀點認為,將“責令限期改正”擴張解釋為要求當事人無限期維持合法狀態缺乏明確法律依據,且可能構成不合理的持續性義務。然而,若僅要求經營者在改正期內合規,對后續再犯仍重新“責令改正”,則易導致經營者形成屢改屢犯的惡性循環。因此,應通過立法修訂或權威法律解釋,為“責令改正”設定合理觀察時限(如參考《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關于違法行為追究時效的規定,設定為兩年左右)。在此觀察期限內再次發現同一違法行為的,可直接認定為“逾期不改正”,并依法予以處罰,不再重復適用“責令改正”程序。
解決路徑
筆者認為,法律解釋應以尊重立法本意為基本原則。就“改正”的文義而言,其核心在于糾正既有的違法行為,不宜延伸解釋為要求當事人永久性地維持合法狀態。因此,第一種觀點在文義解釋層面存在擴張,可能增加經營者的法定義務負擔。對于第二種觀點,雖然修訂法律是解決實務問題的一種途徑,但其程序繁瑣、成本高昂,在涉及多部法律協調時尤顯困難。因此,并非所有監管實踐中遇到的問題都需要訴諸修法。
相較之下,通過完善現有制度框架或創新監管手段,往往能以更低成本實現更高效的治理目標。具體路徑建議如下。
深化“醫保藥監”協同機制,強化源頭管控。關鍵在于加強部門聯動,推動監管信息與執法結果的互認共享與協同應用。例如,可考慮將藥品監管部門針對“未憑處方銷售處方藥”行為作出的“責令改正”決定或行政處罰信息,作為零售藥店醫療保障信用等級評價的核心指標之一,并設定明確的扣分規則或降級閾值。同時,探索建立醫保處方結算數據向藥品監管部門的定向共享機制,利用大數據分析技術篩查高頻次購買、無關聯處方記錄等異常購藥線索,為藥品監管部門實施精準執法提供數據支撐。
拓寬社會共治渠道,構建多元參與的監督網絡。例如,暢通并廣泛宣傳全國12315平臺、12345政務服務便民熱線以及藥品監管部門、醫保部門的專業舉報渠道;強化藥品零售行業協會的自律引導作用,推動制定嚴于國家強制性標準的行業規范,組織會員單位簽訂合規經營承諾書,定期開展內部交叉檢查,構建行業自我監督與規范機制。此外,也可嘗試通過同步加強公眾安全用藥知識普及教育,宣傳憑處方購藥的必要性及違規售藥的風險,引導消費者養成主動索取、出示處方的購藥習慣,從市場需求側壓縮違規銷售處方藥行為的生存空間。
(作者:江蘇省張家港市市場監管局 陳繆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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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劉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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