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十一)》妨害藥品管理罪的理解與適用(3):行刑銜接基本思路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日常監管、稽查辦案及其他行政執法活動中,發現當事人實施妨害藥品管理罪構成要件四種行為時,如何把握行為人是否涉嫌構成該罪,關系到是由藥品監管部門進行行政處罰還是由司法機關追究當事人刑事責任的關鍵問題。
筆者認為,藥品監管部門發現當事人實施妨害藥品管理罪構成要件四種行為時,應當從以下幾個原則把握好相關行刑銜接。
第一,樹立刑事優先的理念。新修訂《藥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發現藥品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第一百十四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據此,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查處藥品違法行為時,一旦發現當事人之違法行為涉嫌構成犯罪,即應當及時移送公安機關。
新修訂《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第三條規定:行政執法機關在依法查處違法行為過程中,發現違法事實涉及的金額、違法事實的情節、違法事實造成的后果等,根據刑法關于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釋以及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的追訴標準等規定,涉嫌構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必須依照本規定向公安機關移送。據此,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查處藥品違法活動時,發現當事人違法事實的性質、金額、情節或后果可能構成妨害藥品管理罪,必須向公安機關移送。
新修訂《行政處罰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違法行為構成犯罪,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據此,只要當事人的行為構成犯罪,即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絕對不能以行政處罰代替當事人理當承擔的刑事責任。
因此,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查處當事人藥品違法行為時,應當樹立刑事優先的理念,即只要當事人的違法事實可能涉嫌構成犯罪,即應當向公安機關移送相關案件。
第二,藥品違法行為只要涉嫌構成犯罪即應移送公安機關,而不是證實構成犯罪才移送。現行法律法規授權藥品監管部門的取證手段非常有限,其取證授權的法定來源為新修訂《藥品管理法》第九十九條、第一百條,包括對藥品研制、生產、經營、使用等活動開展檢查;對有關藥品進行抽樣并委托檢驗;對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藥品及其有關材料,可以進行查封、扣押等。
同時依據新修訂《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行政執法人員還可以對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開展詢問或調查,并制作筆錄;第五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在收集證據時,可以采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對證據可以有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除此之外,藥品監管部門及其執法人員并無其他的取證手段,這決定了藥品監管部門收集當事人構成犯罪證據達到確實、充分的難度大,也不現實。
因此,藥品監管部門應當樹立行政執法收集證據與公安機關收集證據不同的理念,其收集當事人實施妨害藥品管理罪的證據,僅須達到涉嫌構成犯罪即可,是否認定構成犯罪應當由司法機關依法裁決。
第三,注重收集客觀證據證實當事人涉嫌構成犯罪,而非收集主觀證據。根據現行證據學的分類原理,新修訂《行政處罰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勘驗筆錄、現場筆錄應屬于客觀證據;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應當屬于主觀證據。傳統觀點認為,客觀證據不易發生變化,真實性強;而主觀證據易于變化,真實性較弱。藥品監管部門收集證實當事人違法行為的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時應當嚴格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且應當查證屬實。
因此,藥品監管部門收集到能夠反映當事人違法行為可能構成妨害藥品管理罪的客觀證據時,即應當以此移送公安機關,而無需或過多依賴當事人陳述等主觀證據。
第四,樹立檢驗認定、事實認定與司法認定相區別的理念。檢驗認定、事實認定在藥品執法領域屬于行政認定的范疇,即藥品監管部門根據法律的授權,依據藥品檢驗、審評技術部門出具的技術結論,認定當事人之違法行為是否符合《藥品管理法》規定的假藥、劣藥以及該違法行為的性質。而是否造成人體損害、是否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應當屬于司法認定范疇,司法機關可以根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出具的行政認定,藥品技術部門出具的技術結論及相關違法事實綜合判斷。
因此,對當事人實施妨害藥品管理罪構成要件四種違法行為是否達到“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程度,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藥品技術部門出具的技術結論,如藥品檢驗部門出具的藥品檢驗結論,藥品審評核查部門出具的藥品生產條件不符合生產要求等進行事實判斷,認定當事人之行為是否“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司法機關結合藥品監管部門出具的行政認定,藥品技術部門出具的技術結論及相關違法事實進行法律上的認定,判斷當事人之違法行為是否構成刑法上的“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
第五,當事人實施妨害藥品管理罪構成要件四種違法行為并不必然只構成該罪。當事人實施妨害藥品管理罪構成要件四種違法行為時,可能會同時構成其他犯罪。如當事人未取得批準證明文件生產、銷售藥品,若藥品能夠檢驗并經檢驗不符合標準規定,此時當事人之違法行為可同時構成生產、銷售、提供假藥罪或生產、銷售、提供劣藥罪或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競合;又如藥品注冊申請單位的工作人員與藥物非臨床研究機構、藥物臨床試驗機構共謀,在藥品申請注冊中提供虛假的證明、數據、資料、樣品以騙取藥品注冊證書,此時當事人之行為可能構成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
因此,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查處當事人實施妨害藥品管理罪構成要件四種違法行為時,應當注重分析是否會涉嫌構成其他犯罪,增加移送公安機關處理的機會,以嚴厲打擊該類違法行為。
第六,注重行刑銜接的雙向移送。對公安機關未立案的案件,應當及時接收公安機關的移送并依法作出行政處理決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向公安機關移送當事人涉嫌構成妨害藥品管理罪時,公安機關認為不構成犯罪或不符合立案條件,將案卷退回本機關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第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對公安機關決定不予立案的案件,應當依法作出處理;其中,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依法實施行政處罰”之規定,及時依法作出相應的行政處罰決定。
總之,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查處當事人實施妨害藥品管理罪構成要件四種違法行為時,應當以刑事優先的理念,注重收集當事人涉嫌犯罪的客觀證據,并及時移送公安機關處理。同時,對公安機關不予立案退回本機關的案件,應當及時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福建省藥品監督管理局 林振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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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陸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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