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耀中等生產、銷售假藥案
【關鍵詞】
生產、銷售假藥罪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 非法經營罪
【基本案情】
2012年1月初至3月底,被告人胡耀中、黃元兵及犯罪嫌疑人劉水平、黃紅濤(法院判決時二犯罪嫌疑人刑拘在逃)在沒有藥品經營許可資質的情況下,為了銷售自己生產的假藥和代他人銷售假藥,專門成立了北京通恒興達科技有限公司從事非法經營銷售假藥業務。
被告人胡耀中等人通過北京正方百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與河北省郵政速遞物流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簽訂了郵政速遞代收貨款的委托協議,將自己生產的假藥及代他人銷售的假藥向全國多個省市的患者銷售,銷售金額為人民幣860900元。被告人黃某幫助胡耀中生產包裝假藥,并冒充醫療機構專家向患者銷售假藥,共計生產、銷售假藥人民幣2950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胡耀中、黃元兵違反國家法律規定,以假充真,生產、銷售偽劣產品,其行為均已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被告人黃某違反國家法律規定,生產、銷售假藥,其行為已構成生產、銷售假藥罪。公訴機關指控三被告人犯非法經營罪的定性不妥。
對于被告人胡耀中、黃某,及辯護人所提的三被告人均構成非法經營罪而不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辯解和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胡耀中、黃元兵、黃某明知是假藥而進行生產、銷售,其行為均已構成生產、銷售假藥罪。被告人胡耀中、黃元兵生產、銷售數額為人民幣860900元,其行為同時也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系法條競合,依據《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應以處罰較重的罪,即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定罪處罰,故對上述二被告人的辯解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予支持。
對于被告人黃元兵所提其不是股東只是打工的身份,請求法院從輕處罰的辯解意見及辯護人所提的被告人黃元兵系從犯,應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為宜的主要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黃元兵雖然沒有參與本案的組織、策劃,但積極實施了犯罪活動,作為實行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能認定為從犯,也不能對其減輕處罰,故不予支持;辯護人所提被告人黃元兵系初犯,當庭自愿認罪的辯護意見,經查證屬實,予以支持。
被告人黃某在生產、銷售假藥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是從犯,故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胡耀中、黃元兵、黃某當庭認罪態度較好,故對其三人酌情從輕處罰。
【裁判結果】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區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北刑初字第192號刑事判決:被告人胡耀中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被告人黃元兵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十五萬元。被告人黃某犯生產、銷售假藥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4)唐刑終字第42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要點】
行為人生產、銷售假藥,同時構成生產、銷售假藥罪與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依法應當從一重罪論處。專門為實施犯罪行為成立公司從事犯罪活動的,不構成單位犯罪。
【相關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假藥、劣藥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藥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
(摘編自《食品藥品安全典型案例匯編》 原國家食品藥品監管總局法制司、高級研修學院組織編寫)
(責任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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