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構規范與促進網絡銷售藥品的法治之維
2019年8月26日修訂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以下簡稱《藥品管理法》)中,體認了網絡銷售藥品的合法性,明確了規范網絡藥品銷售的制度基礎,加強了對藥品網絡交易第三方平臺的管理,這有助于規范和促進“互聯網+醫藥”的發展,滿足人民群眾日益增長的醫療衛生健康需求。本文將梳理我國網絡銷售藥品的法律制度沿革,探析規范和促進網絡銷售藥品的積極意義,解讀《藥品管理法》針對網絡售藥作出的一系列制度安排。
網絡銷售藥品的法律制度沿革
1999年發布的《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關于印發處方藥與非處方藥流通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中規定“暫不允許采用網上銷售方式”銷售處方藥和非處方藥。2000年6月26日發布的《藥品電子商務試點監督管理辦法》規定,在北京、上海、廣州、重慶,對于符合條件的藥品經營企業,經與藥品電子商務試點網站簽訂協議,可在該網站從事藥品交易,這昭示了網絡銷售藥品的破冰。在2001年修訂的《藥品管理法》中,未對網絡銷售藥品加以規定。但在2002年發布的《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中,要求互聯網藥品交易主體和交易的藥品需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并授權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互聯網藥品交易服務的管理辦法。
據此,原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于2005年9月20日發布了《互聯網藥品交易服務審批暫行規定》,為網絡售藥奠定了制度框架。該規定對“互聯網藥品交易服務”加以界定,并指出互聯網藥品交易服務包括為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之間的互聯網藥品交易提供的服務,藥品生產企業、藥品批發企業通過自身網站與本企業成員之外的其他企業進行的互聯網藥品交易以及向個人消費者提供的互聯網藥品交易服務。該規定第二十一條則規定,“向個人消費者提供互聯網藥品交易服務的企業只能在網上銷售本企業經營的非處方藥,不得向其他企業或者醫療機構銷售藥品。”
2017年發布的《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改革完善藥品生產流通使用政策的若干意見》指出,應當以滿足群眾安全便捷用藥需求為中心,積極發揮“互聯網+藥品流通”在減少交易成本、提高流通效率、促進信息公開、打破壟斷等方面的優勢和作用。在“互聯網+醫療健康”的背景下,2019年修訂的《藥品管理法》第六十一條肯定了“網絡銷售藥品”的合法性,第六十二條規定了藥品網絡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的義務。在新修訂《藥品管理法》中,實際上取消了網絡上禁止銷售處方藥的規定,并為進一步規范和促進網絡銷售藥品留下了制度空間。
規范和促進網絡銷售藥品的積極意義
《電子商務法》第四條規定,“國家平等對待線上線下商務活動,促進線上線下融合發展,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不得采取歧視性的政策措施,不得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市場競爭。”對網絡銷售藥品的管理,應做到線上線下一視同仁,更應秉承《電子商務法》第三條的規定,“推進電子商務誠信體系建設,營造有利于電子商務創新發展的市場環境,充分發揮電子商務在推動高質量發展、滿足人民日益增長的美好生活需要、構建開放型經濟方面的重要作用。”應全面、準確認識網絡銷售藥品的社會和經濟意義,以更好地滿足公眾尋醫問藥的需求,促進新興業態的發展。
《基本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法》第五條規定,要“保護和實現公民獲得基本醫療衛生服務的權利”。《國務院辦公廳關于促進“互聯網+醫療健康”發展的意見》則指出,完善“互聯網+”藥品供應保障服務。對線上開具的常見病、慢性病處方,經藥師審核后,醫療機構、藥品經營企業可委托符合條件的第三方機構配送。網絡銷售藥品為公民獲得基本醫療衛生服務的權利提供了制度性保障。相對線下售藥而言,網絡銷售藥品的品種更多,覆蓋面更廣,所提供信息更為豐富,也給消費者提供了更多選擇,使得消費者購藥不受時間和空間的限制。這是一種方便、快捷、省時省力的途徑,也有助于提高公共服務效率和質量,有助于優化藥品流通資源的配置。
網絡銷售藥品可以更好地保障藥品的可及性,促進醫藥產業新業態的發展。近年來網絡銷售藥品呈現出快速發展勢頭,網上購藥因其方便、快捷而受到越來越多公眾青睞。特別是新冠肺炎疫情發生以來,在限制社交距離、人員居家隔離的情況下,網訂店送的網絡售藥模式,在保障公眾基本用藥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
互聯網天然具有“痕跡”,通過行之有效的追溯體系,可以清晰地顯示出藥品的流向。網絡藥品銷售這一特點,也使得假劣藥的追溯更加容易,降低了監管者事后追查的難度,能夠促使商家重視藥品的安全性和有效性。通過互聯網、大數據、云計算和人工智能的手段,對藥品安全進行追溯,或許比線下銷售更容易保障藥品安全。應理性對待網絡售藥的風險,依法加強事中事后監管,使網絡售藥得以健康有序發展,依法保障消費者權益。
規范網絡銷售藥品的法律制度安排
現代政府監管應摒棄全或無的思維,不必一刀切,可以在加強監管的前提下允許網絡銷售藥品。在2019年《藥品管理法》的修訂過程中,立法機關綜合各方面的意見,堅持線上線下相同標準、一體監管的原則,法律就網絡銷售藥品作出了原則性規定,并授權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健康衛生主管部門等部門具體制定辦法,為實踐探索留有空間。
(一)遵守法律中藥品經營的有關規定
根據《藥品管理法》第六十一條第1款的規定,網絡銷售藥品,應當遵守藥品管理法有關藥品經營的規定。這是網絡藥品銷售的題中之義。從體系解釋的方法出發,根據《藥品管理法》第二條的規定,從事藥品經營活動,應適用《藥品管理法》的規定;根據《藥品管理法》第七條的規定,從事藥品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規范,保證全過程信息真實、準確、完整和可追溯。《藥品管理法》第五章題為“藥品經營”,對從事藥品經營活動的要求作出了系統規定。因此網絡銷售藥品不僅要符合《藥品管理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的要求,還應符合《藥品管理法》其他相關規定。
因此從事網絡銷售藥品活動,應符合《藥品管理法》第五十二條關于從事藥品經營活動應具備條件活動,應當有依法經過資格認定的藥師或者其他藥學技術人員;有與所經營藥品相適應的營業場所、設備、倉儲設施和衛生環境;有與所經營藥品相適應的質量管理機構或者人員;有保證藥品質量的規章制度。從事網絡銷售藥品活動,應符合《藥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遵守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建立健全藥品經營質量管理體系,保證藥品經營全過程持續符合法定要求。
(二)依法授權制定具體管理辦法
在現代監管型國家的背景下,法律更多是規定監管框架,還需要行政規則來填補監管的罅隙,為政府監管設定明確的法律規則。根據《藥品管理法》第六十一條第1款的規定,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健康等部門,來針對網絡銷售藥品制定具體管理辦法。目前具體管理辦法尚未出臺,未來出臺的辦法內容需與《藥品管理法》的規定相一致,宜體現線上線下一致、合作治理、風險監管的理念,應強調網絡藥品銷售者、藥品網絡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的主體責任,合理設定市場主體的權利義務。
(三)禁止特殊管理藥品在網絡上銷售
疫苗、血液制品、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等為國家實行特殊管理的藥品,這些藥品相對比較特殊,涉及公共安全,容易對人體造成危害,屬于嚴格管理的要求。因此根據《藥品管理法》第六十一條第2款的規定,這些藥品不得在網絡上銷售。
(四)規定了藥品網絡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的義務
藥品網絡交易第三方平臺是獨立于買賣雙方的服務組織,是在網絡上藥品交易活動中為購銷雙方提供交易服務的網絡系統。第三方平臺提供藥品信息發布、在線采購、在線交易、在線支付、藥品跟蹤、配合地面倉儲和物流等醫藥流通全程服務。由于網絡平臺在履行著重要的公共職能,平臺應積極承擔與其權力相匹配的公共責任,努力實現法律責任與社會責任的有機統一。《藥品管理法》第六十二條也規定了藥品網絡交易第三方平臺的義務。為了加強對平臺管理,《藥品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1款規定了藥品網絡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有向藥品監管部門備案的義務。
在互聯網藥品交易活動,藥品網絡交易第三方平臺相當于平臺市場的“看門人”,平臺應積極承擔防范風險、消除平臺內違法行為的“看門人”責任。在此理論脈絡的導引下,《藥品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2款規定了第三方平臺提供者對網絡藥品銷售者的身份審查義務,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對申請進入平臺經營的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藥品經營企業的資質進行審核,保證其符合法定要求,并對發生在平臺的藥品經營行為進行管理。
在“看門人”理論導引下,《藥品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3款還規定了第三方平臺制止、報告和停止提供服務的義務。第三方平臺提供者發現進入平臺經營的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藥品經營企業有違反藥品管理法規定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并立即報告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發現嚴重違法行為的,應當立即停止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宋華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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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李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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