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藥丸”交易法律責任探析
近年來,“老藥丸”受到關注。一方面,它被視為“會說話的歷史”,吸引了不少收藏者的目光;另一方面,也有消費者認為“老藥丸”具有較高的藥用價值,愿意出高價收購。部分經營者從中看到商機,借第三方網絡平臺規避監管,以收藏品為名,通過“直播引流+私聊交易”的隱蔽模式售賣“老藥丸”。
關于“老藥丸”的法律屬性以及售賣行為是否正當,當前執法層面存在爭議:一是“老藥丸”是否具備收藏品屬性,能否合法納入收藏品交易范疇;二是此類變相售賣行為,是否已觸及違法乃至犯罪的法律邊界。對此,筆者認為,需結合實際情況,對“老藥丸”的法律屬性及經營者行為的違法性定性、違法事實認定標準及具體罰則適用等進行綜合分析認定。
“老藥丸”法律屬性認定
網售“老藥丸”具有以下特征。一是過期時間較久,可能長達5~70年,還有部分藥品因生產年代久遠,未標注保質期。二是包裝標識等明顯老化,多數包裝完整、標識清晰,部分包裝輕微破損,但品名商標、生產企業、成分主治、生產日期等主要標識信息清晰。三是網售店鋪標稱多含“古玩”“收藏”“鑒寶”等明示或隱含收藏品買賣相關信息。四是藥品類型較為豐富,既包括產于20世紀五六十年代,原料為珍稀野生動物的藥品,如以犀牛角為原料的“安宮牛黃丸”;也包括原料為普通中藥材的藥品,如“六味地黃丸”“大活絡丸”“黃連上清丸”“鹿胎膏”“再造丸”“烏雞白鳳丸”等。
筆者認為,在判定“老藥丸”究竟屬于劣藥還是收藏品時,不能一概而論,而需從藥品屬性剝離程度與收藏價值實質要件兩個維度進行分析,以準確界定其法律屬性。
藥品屬性剝離程度的法律識別標準
未剝離藥品屬性的劣藥判定要件。筆者認為,如果商家銷售的是包裝內含有內容物的“老藥丸”,且在宣傳過程中明示或暗示“藥效強”“可治療疾病”等藥用價值,或者未在顯著位置標注“不可食用”,即便商家標稱該物品為“收藏”用途,也應嚴格將其納入藥品監管范疇。這種銷售行為的本質是以藥品的功能屬性在市場上進行流通和宣傳,可能對消費者的健康造成潛在威脅,所以必須按照藥品管理的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規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以下簡稱《藥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五項,超過有效期的藥品應認定為劣藥,此類“老藥丸”符合劣藥的定義。例如,某些商家在售賣過期的“老藥丸”時,聲稱其對某些慢性疾病有獨特療效,吸引消費者購買,該行為明顯違反了藥品管理相關規定,應受到處罰。
部分剝離藥品屬性的特殊情形認定。已標注“不可食用”“僅作收藏”,且來源合法(非為盜竊、走私等非法途徑獲取)、包裝內含內容物的“老藥丸”,其物理狀態雖為“藥品”,但由于商家交換的主要價值非藥用功效,已在一定程度上剝離了藥品屬性。欲認定其為合法收藏品,筆者認為還需同時滿足以下條件:一方面,“老藥丸”需要具備一定的歷史文化價值,比如能夠成為特定年代制藥工藝的見證,反映當時的醫藥發展水平;另一方面,如果含有稀缺原料,必須有合法使用證明。例如,一些具有獨特制藥工藝的“老藥丸”,其制作過程體現了傳統中醫的精妙技藝,且來源清晰合法,同時明確標注了收藏用途,這類“老藥丸”可以在符合規定的情況下作為收藏品進行交易。
完全剝離藥品屬性的收藏品界定。筆者認為,交易對象僅為無內容物的老舊藥品包裝物,如空藥盒、空藥瓶等,由于其中不涉及任何藥品成分,也不具備藥用功能,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相關規定以及收藏行業長期形成的慣例,可以將其認定為普通收藏品。在交易過程中,適用一般商品的交易規則即可。例如,一些年代久遠、設計獨特的藥盒,對于收藏愛好者而言,其承載的是特定時期的醫藥文化記憶,可單純作為收藏品進行交易買賣。
收藏價值實質要件認定標準
無收藏價值的普通過期藥品認定。筆者認為,普通過期藥品,如以黃芪、當歸等普通中藥材為原料制成的藥品,生產量大,且不存在歷史特殊工藝等獨特之處,由于缺乏稀缺性以及文化價值,并不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等收藏品一般屬性。從收藏品的核心要素來看,此類普通過期藥品難以在收藏領域找到價值定位,不宜界定為收藏品進行交易。若隨意將其納入收藏品交易范疇,容易擾亂正常的收藏市場秩序。
具有潛在收藏價值的特殊藥品認定標準。使用如虎骨、天然犀牛角等珍稀原料制成的“老藥丸”,往往具有潛在收藏價值,其能夠合法交易,需要滿足雙重要件。其一,原料獲取必須符合當時的法律法規,確保來源正當;其二,當前交易不能違反現行野生動物保護相關規定,不能存在鼓勵非法獵捕的行為和導向。需要注意的是,判斷原料獲取是否合法,需要查看其是否經過有關部門對來源合法性進行備案,只有完成此程序,才能被納入收藏范疇。例如,一些早期合法制作的含有珍稀原料的“老藥丸”,在經過嚴格審查和備案后,其作為歷史文物性質的收藏品,在特定的收藏規則和監管下,可以在收藏市場流通。這樣既保護了“老藥丸”的歷史文化價值,又確保不違反現行法律規定。
違法交易行為法律適用
在明確“老藥丸”法律屬性認定后,對于經營者交易行為的違法性判斷,需依據不同情形適用不同法律,確保對各類違法行為的精準打擊與有效規制。
劣藥銷售的階梯式處罰規則
一般劣藥銷售行為的法律適用。當商家銷售含內容物的“老藥丸”,存在宣傳藥用價值或者實際被用于治療的情況,其行為應認定為銷售劣藥。依據《藥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的規定,應處以沒收違法銷售的藥品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銷售的藥品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按一萬元計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直至吊銷藥品批準證明文件、藥品生產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等相關資質。例如,2023年,某平臺商家在與消費者私聊時宣稱其銷售的“老藥丸”過期不影響藥效,經監管部門調查核實,認定該商家的行為屬于銷售劣藥,最終按照其貨值金額處以十五倍罰款。
特殊藥品違法銷售的加重處罰情形。倘若交易涉及的“老藥丸”屬于麻醉藥品(如老款嗎啡片)或精神藥品(如老款安定片)等特殊藥品,其違法性質更為嚴重。此類行為違反了《藥品管理法》關于銷售劣藥的相關規定,還同時違反了《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依據《條例》,有關部門除了沒收藥品、吊銷相關經營資質外,還可對違法者處以違法所得2~5倍的罰款。若情節嚴重,達到一定社會危害程度,還可能涉嫌非法經營,行政機關應及時將其移送公安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隱蔽交易模式的法律規制
“直播引流+私聊交易”的違法性認定。當前,部分商家采用“直播引流+私聊交易”的隱蔽模式,在直播中模糊宣傳“老藥丸”為收藏佳品,而在私聊時卻向買家明確承諾其藥用功效。該行為明顯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十三條中“電子商務經營者銷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務應當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和環境保護要求”的規定。同時,部分商家的行為還可能違反了《藥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即從事藥品批發、零售活動應當取得藥品經營許可證。在實際執法案例中,曾有商家因采用此種隱蔽交易模式,在未取得藥品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銷售“老藥丸”,被監管部門依法沒收違法所得12萬元,并按照相關法律規定進行頂格罰款,有力彰顯了監管部門對此類行為的零容忍態度,維護了市場交易秩序和消費者合法權益。
拆封分裝的法律后果。一些商家為了逃避監管、牟取私利,將“老藥丸”拆封偽造包裝、規格后分裝售賣。此類行為除違反《藥品管理法》中關于銷售劣藥的有關規定外,還可能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以下簡稱《反不正當競爭法》)中關于虛假宣傳的相關規定。
商業欺詐的法規適用
針對商家在“老藥丸”交易中虛構收藏價值的行為在《藥品管理法》無法規制且排除其他違法情形的情況下,可認定其違反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經營者不得對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質量、銷售狀況、用戶評價、曾獲榮譽等作虛假或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的規定。根據該法第二十五條,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并根據情節嚴重程度處以罰款。若該行為構成發布虛假廣告,還需同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中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罰。如果情節嚴重,還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的相關規定進行定罪處罰。
刑事犯罪構成要件與司法移送標準
在“老藥丸”交易中,一旦商家行為超出行政違法的范疇,就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其行為需要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進行定罪處罰。執法中,要重點關注生產、銷售劣藥罪與危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兩類犯罪,準確把握這兩類犯罪的構成要件及司法移送標準,這對于有效打擊違法犯罪行為、維護社會公共利益至關重要。
生產、銷售劣藥罪的定罪要件
在判斷商家行為是否構成生產、銷售劣藥罪時,從客觀要件來看,根據《刑法》需要證明產品“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這一結果。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藥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的規定,“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表現為消費者服用“老藥丸”后出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或者嚴重功能障礙、導致輕度殘疾或者中度殘疾等后果。在實際案例中,即便商家以“收藏”為名交易“老藥丸”,但只要有證據證明消費者是以藥用為目的購買,且服用后健康受到損害,“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就成立,應及時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從主觀方面來看,生產、銷售劣藥罪要求行為人具有主觀故意。在司法實踐中,對于主觀故意的認定,通常通過交易記錄、聊天記錄等證據進行推定。如果經營者明知藥品已經過期,卻在與消費者的溝通中暗示藥品存在藥用價值,或者采取私下交易等規避平臺監管的銷售方式,這些行為都可以作為推定其具有銷售劣藥主觀故意的有力證據。例如,執法人員在調查中發現,某商家在直播中聲稱“老藥丸”僅供收藏,但在與買家的私聊記錄里,明確告知買家該藥丸對治療某種疾病有效果,這種自相矛盾且故意隱瞞真實用途的行為,足以充分體現商家非法牟利的主觀故意,符合生產、銷售劣藥罪的主觀構成要件。
危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的認定邊界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將獵捕、殺害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或者非法收購、運輸、出售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行為納入刑事規制范疇。在涉及“老藥丸”中含有犀牛角、虎骨等珍稀動物成分的案件中,原料獲取的時間及交易行為是否違反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是判斷是否構成危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的關鍵。但適用相關法律法規時需注意,1993年5月,國務院發布《關于禁止犀牛角和虎骨貿易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要求取消犀牛角和虎骨藥用標準,今后不得再用犀牛角和虎骨制藥,《通知》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以《通知》發布時間為界限,如果“老藥丸”的原料是在《通知》發布后通過非法獵捕等手段獲取并制成的,那么無論其采取何種交易形式,都構成刑事犯罪。相反,如果原料是在《通知》發布前依法獲取,且在交易時明確標注為“歷史藏品”,不存在鼓勵非法獵捕的導向,并且經過主管部門備案,就可以排除刑事風險。
對于銷售含有珍稀動物成分“老藥丸”的經營者,其有責任提供原料獲取時的合法憑證。此類憑證可以是《通知》發布前的采購合同,證明其原料是通過合法渠道購買的;也可以是采購原料時的行政許可文件,表明其獲取原料的行為得到了政府部門的批準。如果經營者無法提供合法憑證,根據法律相關規定,可推定其原料為非法獲取。
全鏈條監管體系的構建
為進一步規范市場秩序,打擊以“收藏品”為名,通過“直播引流+私聊交易”的隱蔽模式售賣“老藥丸”的行為,筆者認為可從以下4方面著手,構建覆蓋全鏈條監管的治理體系。
標準先行,探索建立跨部門屬性認定機制
建議出臺相關規定,明確原料類型(珍稀/普通)、包裝標識(藥用/收藏)、宣傳內容(功能/價值)等量化指標,建立“屬性認定清單”。依據該清單對“老藥丸”進行分類認定,如對于以普通中藥材為原料、包裝無特殊歷史文化標識且無收藏價值的“老藥丸”,明確其不具備收藏品屬性,只能按照藥品相關規定進行監管;對于含有特定歷史時期珍稀原料、包裝具有明顯時代特征,且宣傳及交易中無任何明示或暗示藥用價值,交換的主要價值是歷史醫藥文化的“老藥丸”,則納入收藏品認定范疇。通過這種標準化的認定機制,為執法人員提供清晰、明確的判定依據,解決在執法過程中因屬性認定不清而導致的執法爭議,提高執法效率和準確性。
技術賦能,探索智能監測監管交易行為
督促第三方平臺對“老藥丸”商家實施“雙審核+關鍵詞監測”。一方面,嚴格審核商家是否持有藥品經營許可證與收藏合法性證明,確保交易行為合法合規。另一方面,對“藥效”“急救”等藥用關鍵詞設置自動攔截,加強對“直播-私聊”跳轉交易模式流量異常的監測,及時發現和阻止違法違規交易行為,凈化網絡交易環境,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監管部門可利用大數據、人工智能等先進技術手段,對平臺出現的“老藥丸”交易行為進行實時監控和分析。一旦監測到賣家在宣傳中出現涉及藥用功效的關鍵詞,系統立即自動發出預警,并暫停相關商品的展示和交易,等待人工進一步審核。
社會共治,探索構建多元主體協同監管格局
實行舉報線索“接訴即查”,鼓勵消費者、行業協會參與監督,積極向監管部門提供有價值的線索,形成全社會共同參與的監管合力。發布典型案例,制作“老藥收藏≠藥品流通”等宣傳短視頻,在電商平臺、社交媒體投放,讓經營者深刻認識違法違規行為的嚴重后果,增強其合規經營意識;同時,也讓消費者了解“老藥丸”交易中的法律風險和陷阱,提高其辨別能力和自我保護能力。
長效治理,加強行刑銜接與信用監管
建議明確行政機關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刑案件的具體標準,如銷售劣藥金額達到一定數額、造成嚴重人體健康危害后果等,確保涉嫌犯罪的案件能夠及時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實現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的有效銜接,確保“應移盡移”,形成對“老藥丸”違法交易行為的長效治理機制。
(作者單位:山東省日照市市場監管局)
(責任編輯:劉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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