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沙龍|醫聯體成員單位間供應藥品,是否合法?
在“三醫聯動”改革過程中,醫療聯合體(以下簡稱醫聯體)成員單位間供應藥品是否合法?
筆者認為,該行為違法,提供藥品供應的醫療機構涉嫌未取得藥品生產經營資格銷售藥品,接受藥品供應的醫療機構涉嫌從非法渠道購進藥品。對于緊密型醫聯體成員單位間急(搶)救等重點藥品余缺調度和調配使用,要持有嚴格的審慎包容態度。
相關政策出臺背景
2015年深化醫藥衛生體制改革工作電視電話會議指出,“堅持醫保、醫藥、醫療‘三醫聯動’”。
2017年4月,《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推進醫療聯合體建設和發展的指導意見》指出,開展醫聯體建設,有利于調整優化醫療資源結構布局,促進醫療衛生工作重心下移和資源下沉,提升基層服務能力,有利于醫療資源上下貫通,提升醫療服務體系整體效能。
2020年7月,國家衛生健康委、國家中醫藥管理局印發《醫療聯合體管理辦法(試行)》(以下簡稱《管理辦法》),該辦法主要圍繞破除行政區劃、財政投入、醫保支付、人事管理等方面的壁壘和障礙,優化資源結構布局,引導優質醫療資源下沉,逐步實現醫療質量同質化管理等。
2024年11月,國家衛生健康委、工業和信息化部等六部門發布《關于改革完善基層藥品聯動管理機制擴大基層藥品種類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通過優化用藥目錄、強化配送、預警藥品短缺和提升服務等系統性措施,推動分級診療和基層醫療服務均質化。
改革未突破法定藥品流通秩序
《管理辦法》將醫聯體改革相關政策在法律層面進行了確定。
《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加強醫聯體內藥品、耗材供應保障,在醫聯體內推進長期處方、延伸處方,逐步統一藥品耗材管理平臺,實現用藥目錄銜接、采購數據共享、處方自由流動、一體化配送支付,同質化藥學服務。”
該條第一款并未允許醫聯體成員單位之間“藥品”流通,其中關于藥品、耗材供應保障以及處方流轉、統一管理平臺、數據共享、一體化配送支付等規定,字面解釋能否得出醫聯體成員單位藥品流通合法的結論?答案是否定的。該條對上述內容進行了定性:藥學服務。根據國際藥學聯合會定義,藥學服務是藥師通過直接與患者、醫務人員協作,優化用藥方案、預防用藥錯誤、提升醫療依從性的實踐活動,其本質是以患者為中心的全周期“用藥”管理。因此,該條未重新規范藥品流通秩序。
此外,《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在獲得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省(區、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后,醫聯體成員單位院內制劑可在醫聯體內調劑使用。”這從邏輯上否定了醫聯體成員單位之間藥品流通的合法性。
該規定來源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以下簡稱《藥品管理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經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醫療機構配制的制劑可以在指定的醫療機構之間調劑使用。醫療機構制劑屬于藥品的一個小類,僅限于在醫療機構內部使用,特殊情況下,經批準后可以在不同的醫療機構之間調劑使用。從邏輯上講,如若《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藥品可以在不同醫療機構之間流通,第二款又怎會把醫療機構制劑從藥品中單列出來,強調經批準后可以流通?
但是,根據《意見》中關于健全基層藥品短缺預警處置機制有關要求,緊密型醫聯體應合理設置急(搶)救等重點藥品庫存警戒線,及時上報藥品短缺和處置應對情況,統籌做好成員單位間藥品余缺調度和調配使用。筆者認為,該規范性文件在“急(搶)救等重點藥品”調度和調配使用上,體現了改革過程中“摸著石頭過河”的探索和勇氣。監管部門一方面要肯定其符合“以患者為中心”的宗旨,肯定其存在的合理性;另一方面要持有嚴格的包容審慎態度,防止個別醫療機構濫用政策。
因此,一般情況下,藥品(除醫療機構制劑外)不能在醫療機構之間流通。特殊情況下,緊密型醫聯體成員單位間,急(搶)救等重點藥品可余缺調度和調配使用。
法律位階不可沖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以下簡稱《立法法》),國務院部委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在本部門的權限范圍內制定的部門規章,法律效力低于憲法、法律、行政法規。《藥品管理法》是法律,國家衛生健康委、國家中醫藥管理局制定的《管理辦法》屬于部門規章,《意見》屬于規范性文件。因此,《管理辦法》及《意見》的法律效力均低于《藥品管理法》,規定不一致時,按照《藥品管理法》規定執行。
《藥品管理法》規定,無藥品經營許可證的,不得經營藥品。醫療機構未從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藥品生產、經營資格的企業購進藥品的,應責令改正,并給予行政處罰。因此,《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涉及藥品的相關規定及《意見》中關于急(搶)救等重點藥品余缺調度和調配使用的相關規定,不可解讀為允許醫聯體成員單位之間藥品流通,否則就因與上位法《藥品管理法》沖突而無效。
同時,《管理辦法》是國家衛生健康委、國家中醫藥管理局在本部門的權限范圍內聯合制定的,負有規范藥品流通秩序職責的國家藥監局并未參與,因此《管理辦法》必然不會涉及藥品流通秩序相關規定,否則違反《立法法》相關規定。《意見》盡管有藥品監管部門參與,甚至在急(搶)救等重點藥品余缺調度和調配使用方面進行了突破,但從嚴格意義上來說,因其效力低,仍不能與上位法沖突,否則無效。
醫聯體間藥品流通風險
醫聯體成員單位各自具有獨立的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具有從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經營企業購進藥品的合法資質,如允許醫聯體成員單位之間流通藥品,則醫療機構藥品購進渠道又增加了“醫療機構”這一途徑,成員單位既可以從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經營企業購進藥品,又可以從醫聯體成員單位購進藥品,那么藥品供應商檔案、購進、驗收、票據、藥品追溯等制度將形同虛設。
《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推進醫療聯合體建設和發展的指導意見》指出,到2020年,所有二級公立醫院和政府辦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全部參與醫聯體。筆者認為,醫聯體成員單位體系日益龐大,如允許醫聯體成員單位間藥品流通,則《藥品管理法》規定的藥品流通秩序將處于混亂狀態。規范的藥品流通秩序能有效防范藥品質量安全風險,混亂的藥品流通秩序將極大增加發生藥品質量安全風險的概率。
醫聯體單位調查要點
對于藥品監管執法人員來說,對醫聯體單位進行監督檢查的過程中,可重點關注以下方面。
醫聯體牽頭醫療機構與其他成員單位在法律上是否為相互獨立的醫療機構,即是否辦理獨立的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醫聯體成員單位之間是否存在藥品配送等藥品流通行為;配送藥品的醫療機構是否具有合法的藥品經營資質;接受藥品配送的成員單位除從醫療機構購進藥品外,是否從其他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經營企業購進藥品;接受藥品配送的成員單位藥品質量管理是否符合《藥品管理法》《藥品經營和使用質量監督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醫聯體成員單位之間藥品流通是否符合“急(搶)救等重點藥品余缺調度和調配使用”相關規定。
法律的權威在于實施。醫聯體成員單位之間簽訂的服務合同、人事管理、財務管理等內部管理制度及不以營利為目的辯解,不能對抗法律明文規定。改革必然是在法律框架內進行,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要擦亮眼睛,識別打著改革的幌子從事的各種藥品違法行為,嚴格規范藥品流通秩序,守牢藥品質量安全底線,才能讓“三醫聯動”改革政策落實落地,改革紅利真正惠及于民。
(作者:河南省濮陽市市場監管局 李先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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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劉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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