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法實務|藥品行政處罰案件審核中如何判斷證據能力和證明力?
證據“兩力”,是指證據能力和證明力,是三大“訴訟法”中法院審查證據材料能否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照法律規定,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進行判斷,并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那么,訴訟法上對證據材料通過證據能力和證明力的審查判斷并作為法官認定事實并以此作出裁判的規定,能否借鑒應用到行政處罰程序中審查判斷證據材料是否具有證明效力呢?
答案是肯定的,因為行政處罰的案件進入行政訴訟程序時,法院及法官對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所依據的事實進行審查,是通過對行政機關出示的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和證明力進行審查判斷的。如《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規定,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并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為:(一)主要證據不足的……為此,在行政處罰程序中,案件承辦機構應當對認定事實所依據的證據材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和證明力進行審查,并以此決定是否采納相關證據材料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但行政處罰程序有其自身的特點,行政執法辦案部門可以在借鑒行政訴訟程序中審查證據標準的基礎上,結合行政處罰程序的特點,對證據材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及證明力進行審查,并以此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基礎。
明確證據能力和證明力的概念
認定案件事實應當依靠證據,即通過證據所呈現的事實來認定案件事實。但并不是所有的證據都可以用來認定事實,這就是我們常說的證據有無成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資格及對認定案件事實能起到多大作用,也就是我們要講的證據能力和證明力的兩個問題。
證據學上的“證據能力”,一般指證據在法律上可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資格和條件,通常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等規范性文件通過反面排除的方法予以確定,與證據“三性”中的證據合法性、形式關聯性相關。一個證據若被審查判斷為具有非法性,自然就失去證據能力,如取證的主體不合法(藥品行政處罰過程中非執法人員取證等)等情形。
證據的“證明力”一般指證據所具有的內在事實對案件事實的證明價值和證明作用,一般法律、法規、規章等規范性文件不作明文規定,由事實認定者根據經驗法則、邏輯等予以認定。但在某些情況下,相關司法解釋及規范性文件等也會對某些證據的證明力大小進行規定。證據的證明力與證據“三性”中的實質關聯性、真實性相關,特別是與真實性相關。
例如,某藥品零售企業涉嫌從非法渠道采購藥品,當事人提供了一份發票,意圖證明其銷售的藥品系從合法渠道采購。而經執法人員延伸調查發現,該發票系由上游供應商真實開具,但實際并無相應藥品交易,實為虛開發票。因此,該發票并不能與藥品監管部門所查獲的藥品建立實質關聯,更不具有實質真實性,不應被采納作為認定當事人從合法渠道采購藥品的證據。藥品監管部門仍可根據查實的事實依法作出處罰決定。
從上述分析可知,證據能力和證明力兩者之間是形式要件與實質要件的區別與聯系。執法人員應當首先通過證據的形式要件審查與判斷,只有形式要件符合法律法規要求,才可進一步判斷實質要件是否對案件事實有證明價值。即所有的證據材料,只有形式合法、內容具有對案件事實的證明價值,才能被采納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理解行政處罰程序中認定事實的特點
行政處罰程序中案件承辦人員既是案件調查人員,又是案件事實的認定者,具有對案件事實的親歷性、感知性。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十四條,“除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的可以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行政機關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的,必須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調查終結時,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根據調查情況,認定相關案件事實。《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四十八條規定,案件調查終結,辦案機構應當撰寫調查終結報告。案件調查終結報告包括以下內容:(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二)案件來源、調查經過及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情況;(三)調查認定的事實及主要證據;(四)違法行為性質;(五)處理意見及依據;(六)自由裁量的理由等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例如,藥品執法人員到某藥店檢查時,看到藥店工作人員在執業藥師未在崗的情況下直接銷售處方藥,藥品執法人員可以將這一情況記錄到現場筆錄中,并可作為將來認定該藥品零售企業執業藥師未在崗銷售處方藥違法事實的證據之一。
藥品執法人員在查辦藥品違法行為過程中收集、提取相關證據材料時,往往已經同步完成了相關證據材料的證據能力和證明力的審查。例如,某藥品監管部門對某藥品零售企業進行檢查,發現貨架上陳列有不同批號的某類藥品,執法人員可要求當事人提供上述藥品的采購發票、清單等;對于當事人提供的與上述藥品批號、規格、生產廠家等內容相一致的發票、清單的原件,經執法人員核對后可以對原件進行復制、復印,并由提供者、接收者簽名確認后予以收集保存,并作為認定當事人從合法渠道采購藥品的事實證據。從上述過程中可知,在收集、提取證據過程中,執法人員實際上已經完成了對相關發票、清單的證據能力和證明力的審查與判斷。
從實際出發把好證據審查關
在行政處罰程序中,案件審核人員對證據的證據能力和證明力的審查判斷,既要遵循一般法律法規對證據能力和證明力的審查標準、方式、方法,又要結合行政處罰程序的自身特點,從實際出發把好證據審查關。
首先,尊重調查人員調查結果,特別是案件調查人員通過現場檢查筆錄獲取的違法事實,一般應當認定其具有證據能力和證明力,且其證明力高于當事人提供的其他書證材料。
其次,調查人員通過其他行政機關協助調查獲取的案件事實,一般應認定其具有合法性和真實性,也就是具有相應的證據能力和證明力。例如,某藥品經營企業經營的某中藥飲片被抽樣檢驗不合格,經標示藥品生產企業所在地藥品監管部門協查,確認標示藥品生產企業未生產過該批號中藥飲片,則辦案部門一般應認定該事實為真實,除非當事人有非常充足的證據予以反駁,否則即可認定該不合格中藥飲片為無證藥品生產企業生產。
最后,對于調查人員收集、提取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未經查證屬實的,如相關證據材料并無其他證據印證或證據間存在矛盾的,應當要求執法人員予以補正或重新調查。特別是僅有當事人一方陳述的事實,一般不得直接采納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例如,在某藥品生產企業涉嫌使用過期原料藥生產藥品案中,執法人員發現當事人的檢驗記錄中載明某原料藥距離失效日期僅10天,但當事人的原料領料記錄、生產記錄等相關記錄中均未記載該原料藥的去向。當事人陳述系已經自行銷毀,但并未提供相關銷毀記錄等。則當事人的陳述不能直接采信,執法人員應當進一步調查其真實去向及是否已經用于生產藥品。
(作者:福建省藥監局 林振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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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劉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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