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修改《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2020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等二十七件民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其中,第二十五件是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具體內容如下。
1.將引言修改為:
“為正確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2.將第六條修改為:
“食品的生產者與銷售者應當對于食品符合質量標準承擔舉證責任。認定食品是否安全,應當以國家標準為依據;對地方特色食品,沒有國家標準的,應當以地方標準為依據。沒有前述標準的,應當以食品安全法的相關規定為依據。”
3.將第八條修改為:
“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柜臺出租者、展銷會舉辦者未履行食品安全法規定的審查、檢查、報告等義務,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消費者請求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柜臺出租者、展銷會舉辦者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4.將第九條修改為:
“消費者通過網絡交易第三方平臺購買食品、藥品遭受損害,網絡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不能提供食品、藥品的生產者或者銷售者的真實名稱、地址與有效聯系方式,消費者請求網絡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網絡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承擔賠償責任后,向生產者或者銷售者行使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網絡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食品、藥品的生產者、銷售者利用其平臺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給消費者造成損害,消費者要求其與生產者、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5.將第十條修改為:
“未取得食品生產資質與銷售資質的民事主體,掛靠具有相應資質的生產者與銷售者,生產、銷售食品,造成消費者損害,消費者請求掛靠者與被掛靠者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消費者僅起訴掛靠者或者被掛靠者的,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追加相關當事人參加訴訟。”
6.將十一條修改為:
“消費者因虛假廣告推薦的食品、藥品存在質量問題遭受損害,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相關規定請求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其他民事主體在虛假廣告中向消費者推薦食品、藥品,使消費者遭受損害,消費者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相關規定請求其與食品、藥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7.將第十四條修改為:
“生產、銷售的食品、藥品存在質量問題,生產者與銷售者需同時承擔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其財產不足以支付,當事人依照民法典等有關法律規定,請求食品、藥品的生產者、銷售者首先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8.第十五條修改為:
“生產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依據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規定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賠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生產假藥、劣藥或者明知是假藥、劣藥仍然銷售、使用的,受害人或者其近親屬除請求賠償損失外,依據藥品管理法等法律規定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賠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9.將第十七條修改為:
“消費者與化妝品、保健食品等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推薦者、檢驗機構等主體之間的糾紛,參照適用本規定。
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依法提起公益訴訟的,參照適用本規定。”
10.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
“本規定所稱的‘藥品的生產者’包括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和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的銷售者’包括藥品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
11.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責任編輯:張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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