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沒收違法所得”的理解與建議——《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適用探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有違法所得,除依法應當退賠的外,應當予以沒收。違法所得是指實施違法行為所取得的款項。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對違法所得的計算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span>
該條款創新性地對“違法所得”進行定義和普遍性授權,將對包括藥品、醫療器械、化妝品等在內的行政處罰產生深遠的影響。
本文闡釋了“沒收違法所得”的法理,梳理藥械化監管法律、法規涉及“沒收違法所得”的有關情況,分析實施“沒收違法所得”遇到的疑惑并提出建議,供監管部門及執法人員參考。
“沒收違法所得”的性質
違法所得是當事人實施違法行為所獲取的利益?!叭魏稳瞬坏靡蜃陨淼牟环ǐ@得利益”是古老且被廣泛認同的法諺,亦是基本法理。《行政處罰法》將“沒收違法所得”界定為行政處罰種類之一,通過對違法當事人非法獲益的剝奪,以減損權益的方式實現行政處罰的制裁功能。
《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首次明確了違法所得的定義,并對“沒收違法所得”作出原則性的要求。對于上述規定的理解,應當把握如下要點:
一是“沒收違法所得”是普遍授權,行政機關應當依照《行政處罰法》規定,對相關違法行為作出沒收違法所得的行政處罰決定。
二是明確“違法所得”是實施違法行為所取得的款項,即貨幣。這意味著違法所得原則上不扣除成本。違法所得的認定,原則上采用總額原則,是沒收作為行政處罰所具有的制裁性質所決定。假若只沒收利潤,則利潤本身就是違法行為人的不義之財,沒收后其財產狀況并沒有比違法前減損,而行政處罰制裁性的本質是要讓違法行為人合法財產受到損失。以總額計算的違法所得包含了源自當事人合法財產的違法成本,如此才符合行政處罰的本質特征。
三是沒收的違法所得應當扣除依法應當退賠部分。這是遵循民事責任優先于行政責任原則的要求。“依法應當退賠”,可作廣義的理解,即凡法律、法規和規章明確規定退賠的,應當自違法所得中扣除退賠部分才能沒收。
四是強調“違法所得”是因“實施違法行為”所獲取的錢物款項,明確違法行為與款項之間應當具有直接、客觀、符合常識的因果關系。
五是市場監管涉及的違法所得計算相當復雜,2021年12月市場監管總局研究起草了《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案件違法所得認定辦法(征求意見稿)》,該辦法的出臺將解決這一問題。
藥品監管法律中“沒收違法所得”概況
依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沒收違法所得”與罰款同屬于財產罰。在當前的法律體系中,“沒收違法所得”的設置有如下情形:
沒收違法所得并處罰款 法律、法規對于存在所得的違法行為,大多規定了“沒收違法所得并處罰款”。以《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藥品管理法》)為例,從該法第一百一十五條至第一百四十二條涉及的違法行為,凡可能取得收益的,除個別特殊條款外,均實行沒收違法所得并處罰款?!夺t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和《化妝品監督管理條例》也有類似規定。
“遺漏”了“沒收違法所得” 法律、法規對少數可能產生所得的違法行為只單處罰款,“遺漏”了對違法所得的處置。如《藥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生產銷售不符合藥品標準,但尚不影響安全性有效性的中藥飲片),《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第八十六條(如進口過期、失效、淘汰等已使用過的醫療器械)、第八十七條(免責條款)、第八十八條(如轉讓過期、失效、淘汰或者檢驗不合格的在用醫療器械),《化妝品監督管理條例》第六十八條(免責條款)等。
規章無權設立“沒收違法所得” 《行政處罰法》第十三條規定,“國務院部門規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范圍內作出具體規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國務院部門規章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可以設定警告、通報批評或者一定數額罰款的行政處罰”,即規章無權設置“沒收違法所得”的處罰種類。
《行政處罰法》修訂前,對于上位法沒有規定的違法行為,有規章設置了“沒收違法所得”(如《藥品流通監督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對藥品生產、經營企業在核準的地址之外的場所現貨銷售藥品、藥品經營企業未經許可改變經營方式等行為,處沒收違法銷售的藥品和違法所得并處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現在則必須依據《行政處罰法》的要求作出相應修訂。2021年11月發布的《藥品經營和使用質量監督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在罰則的設置上已經體現了新法的要求,該稿第六章“法律責任”各條款的行政處罰種類僅限于警告和罰款。
新法施行面臨的疑惑及解決思路
《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僅對違法所得的計算,賦權相關部門可以通過立法另行制定,對“沒收違法所得”沒有例外。換言之,“沒收違法所得”是《行政處罰法》的普遍性授權,包括藥械化行業在內的所有行政管理領域,行政機關對于違法行為所產生的收益,都應當毫無例外予以沒收。
依據“處罰法定”原則,對法律、法規已經明確規定沒收違法所得的,依法作出沒收的處罰決定順理成章。目前存在疑慮的主要是適用規章及少數“遺漏”條款實施沒收違法所得的問題,筆者對此加以分析并提出解決思路。
適用部門規章時的“沒收” 對于可能產生違法所得的違法行為,規章因無權而沒有設置沒收違法所得。如新修訂《行政處罰法》實施后,2021年11月發布的《藥品經營和使用質量監督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第七十六條提出,藥品零售企業存在未按規定憑處方銷售處方藥、開架銷售處方藥情形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上述違規銷售行為顯然存在違法所得,但條款中并未提及“沒收違法所得”。對這類規章沒有設置“沒收違法所得”的情形,國家主管機關可以規范性文件明確要求實施行政處罰時必須依據《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對違法所得予以沒收。
適用免責條款時的“沒收” 如《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第八十七條、《化妝品監督管理條例》第六十八條,對于當事人履行了法律規定的進貨查驗等義務,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所經營使用的產品不符合法定要求并能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的,收繳其經營、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產品,可以免除行政處罰。其共同特點是對涉案的非法產品“收繳”,卻“遺漏”了對違法所得的處置。
銷售或者使用“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產品”取得收益客觀存在,不應回避或遺漏。免責條款涉及的違法行為屬當事人主觀無過錯不予處罰的情形,從維護法律尊嚴和公平正義考量,對涉案的“非法產品”和“所得”,以“收繳”處置,符合法理,切實可行。
以“收繳”代替“沒收”,看似與《行政處罰法》的規定相悖,但實質上卻達到了與“沒收”一樣的正義。理論界一直存在“沒收的違法所得并不是違法者的合法財產,沒收的性質實質上具有追繳的性質,而非違法者因實施違法行為而付出的代價”的觀點。作為例外,通過立法規定某些特殊性質的違法行為產生的收益,以收繳的方式收歸國庫,符合法理且切實可行。
進一步拓寬思路,《行政處罰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不滿十四周歲的人和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的違法行為不予行政處罰,實際也涉及違法行為產生的所得如何處置的問題。在現行法律框架之下,沒收違法所得屬于行政處罰,因而對于上述兩類違法行為產生的所得不能以“沒收”處置,但應當“收繳”,以彰顯公平正義。
適用個別“遺漏”條款時的“沒收” 如《藥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遺漏”了對生產、銷售及使用不符合藥品標準的中藥飲片所獲得收益的處置;《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第八十六條“遺漏”了對進口過期、失效、淘汰等已使用過的醫療器械所獲得收益的處置等。對于此類情形,建議在法律法規修訂時明確規定沒收違法所得。在此之前,應當依據《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對違法所得予以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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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陸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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