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無法定依據的“違法購進藥品案”
【案情】
某縣市場監管局執法人員在進行日常監督檢查時,發現一持有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的藥店,從無《藥品生產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的藥品推銷員處購進藥品。
【分歧】
對本案能否依據《藥品管理法》七十九條“藥品的生產企業、經營企業或者醫療機構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從無《藥品生產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的企業購進藥品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購進的藥品,并處違法購進藥品貨值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藥品生產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或者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書” 的規定對當事人進行處罰,執法人員有兩種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可以依據《藥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條的規定進行處罰,因為該藥店的經營類型雖然是個體工商戶,但從廣義上來說,仍屬于藥品經營企業。
第二種觀點認為,不能依據《藥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條的規定進行處罰,因為該藥店是個體工商戶,不屬于該法條規定的藥品經營企業。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即不能依據《藥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條的規定對該個體藥店進行處罰。
《民法總則》第二章“自然人”第五十四條規定:“自然人從事工商業經營,經依法登記,為個體工商戶。個體工商戶可以起字號?!庇纱丝梢?,《民法總則》將個體工商戶歸類于自然人。而《藥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條是針對企業的處罰規定,不適用于對個體工商戶進行處罰。
原國家食品藥品監管總局2015年9月2日給原河南省食品藥品監管局《關于個體工商戶從事醫療器械經營活動有關問題的復函》(食藥監辦械監函〔2015〕533號)可提供參考。該復函指出:“我國1987年公布實施的《民法通則》將個體工商戶和農村承包經營戶歸類為公民(自然人),而不是企業。2014年施行的《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和《醫療器械經營監督管理辦法》明確規定:從事第二類、第三類醫療器械經營的,由經營企業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或申請經營許可。因此,新申辦從事第二類、第三類醫療器械經營的申請人應當是依法在工商部門登記的企業。原個體工商戶的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申請變更或到期延續時,可以按照2014年修訂的《個體工商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轉變為企業組織形式后,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備案或申請經營許可。如未轉變為企業組織形式,將不能再經營醫療器械?!?br/>
《藥品管理法》第十四條明確規定:“開辦藥品批發企業,須經企業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并發給《藥品經營許可證》;開辦藥品零售企業,須經企業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并發給《藥品經營許可證》。無《藥品經營許可證》的,不得經營藥品。”據此,對于以前個體工商戶取得藥品經營許可的,應當重新審查,不能轉企業組織形式的,不允許再經營藥品。
【啟示】
給沒有藥品經營資格的個體工商戶核發《藥品經營許可證》,是歷史遺留問題。如果依據《藥品管理法》有關法條,將針對企業的處罰規定用于對個體工商戶實施處罰,屬于適用法律錯誤,一旦進入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程序,將面臨行政處罰決定被撤銷的風險。但如果對個體工商戶藥店從非法渠道購進藥品的違法行為不能作出沒收違法購進的藥品等行政處罰,又有使違法購進的藥品流向消費者的巨大風險。
一直以來,基層執法人員對個體工商戶藥店從無《藥品生產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的企業或個人購進藥品的違法行為都是按《藥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條的規定進行處罰,本案也不例外,這是基層執法人員面對歷史遺留問題的無奈之舉。但這種顯而易見的錯誤不能長久地延續下去,應該予以糾正。筆者建議,基層執法人員應該對轄區內個體工商戶取得藥品經營許可的,主動啟動審查程序,引導其轉變為企業組織形式,不能轉變為企業組織形式的,今后不能再經營藥品,并對原《藥品經營許可證》依法撤銷或注銷。(作者:河北省承德市市場監管局 梁仕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