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包裝標注的保質期比企業標準短是否違法?
【案情】
2018年5月18日和5月24日,消費者陳某向某市市場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某市局)舉報稱,2018年4月16日、5月12日他在網上購買了由B企業生產的罐裝和盒裝兩種"黑芝麻核桃黑豆粉"(以下簡稱黑豆粉),其中罐裝黑豆粉的保質期標注為6個月,盒裝黑豆粉的保質期標注為12個月,與該企業的企業標準中關于黑豆粉保質期為18個月的規定不符。因此要求某市局對B企業依法予以查處。
某市局經過調查核實,認為陳某反映的問題基本屬實。對此,B企業出具情況說明:一是涉案黑豆粉的生產工藝并未改變;二是企業對產品質量進行了嚴格把關;三是因黑豆粉在儲存和運輸的過程中會受光照、溫度等因素的影響,所以基于產品質量及消費者權益等因素考慮,針對不同包裝形態的黑豆粉在保質期方面予以區別標注。
某市局對該企業的原料采購、進貨查驗、生產過程控制、產品出廠檢驗等義務履行的各個關節進行了全面檢查,對企業出具的情況說明予以認可。且該企業已于2018年5月20日完成對企業文本的修訂,并于5月24日進行網上公示申報。至陳某舉報時,標準審批程序尚未結束。雖然食品標簽上標注的保質期與企業標準不一致,但其出發點是為了更好地保障產品質量,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觀點】
在對B企業的處罰上,執法人員出現了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應對該企業下達責令整改通知書,要求企業對標簽瑕疵問題進行整改。《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條關于預包裝食品標簽的規定為"預包裝食品的包裝上應當有標簽。標簽應當標注下列事項:……(四)保質期"。B企業在新舊企業標準交替的過程中,出于對產品質量安全的考慮,將罐裝黑豆粉和盒裝黑豆粉的保質期分別標注為6個月和12個月,導致食品的標簽存在瑕疵,但因所標注的保質期短于企業標準中的保質期,所以該瑕疵并不影響食品安全也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因此,依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的標簽、說明書存在瑕疵但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下罰款"的規定,某市局應下達責令整改通知書,并要求企業及時整改相關問題。
第二種觀點則認為該企業的行為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五)項之情形,應按照該法條第一款的規定進行處罰。主要原因有三點。
一是第一種觀點混淆了食品安全標準與食品安全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根據《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食品安全標準是強制執行的標準。除食品安全標準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強制性標準。國家標準、地方標準、企業標準等均屬于食品安全標準,且企業標準一旦用于生產,即為強制執行標準,必須嚴格執行,而食品安全,指無毒、無害、符合應當有的營養要求,對人體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亞急性或者慢性危害。顯然,存在食品安全問題一定違法,但不存在食品安全問題,并不能證明該產品合法。陳某舉報時,明確標注為對B企業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食品的投訴舉報,而第一種觀點以不影響食品安全為由對他進行回復顯然是對上述兩個概念混淆不清的結果。
二是該標簽不應被認定為標簽瑕疵。《食品安全法》所定義的瑕疵存在兩個前提,不影響食品安全和不會對消費者進行誤導。兩個前提缺一不可。涉案產品保質期低于企業標準,雖然對食品安全本身沒有影響,但是對消費者存在嚴重誤導。作為消費者有理由懷疑該產品是否因為生產工藝的不合格導致保質期變短,而對產品質量本身持懷疑態度,并且影響消費者對產品的貯存問題。
三是適用法律不當。《食品安全法》就標注虛假保質期問題已經做出明確處罰規定。該企業的行為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五)項"生產經營標注虛假生產日期、保質期或者超過保質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的情形,理應按照該條第一款規定處罰。而不應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進行處罰。
【評析】
某市局反復調查認證,并多次舉行法院、檢察院及相關專家聯席會議進行研討,在充分聽取了各方意見后,最終采取了第一種觀點。其理由如下。
第一,食品安全標準和食品安全不能被認為是兩個互相對立的概念,實際上食品安全標準和食品安全是相輔相成的。保障食品安全是制定食品安全標準的目的,而制定食品安全標準必然應符合保障食品安全的各項要求。該企業標注的保質期不影響食品安全,自然也就不違背食品安全標準。
第二,食品標注的保質期低于企業標準,不存在嚴重誤導消費者的可能。因食品標注的保質期在企業標準以內,所以不會產生跟保質期有關的食品安全問題,更不可能誤導消費者,反而會讓消費者產生對該企業工作嚴謹的看法。且陳某的舉報恰在該企業新舊標準的交替過程中,出現這種情況也可理解。
第三,實踐中認定標簽瑕疵與標簽虛假主要在于是否會導致消費者的誤解,如果標簽造成了消費者的誤解或者給其作出了錯誤的指引,那么便應認定為是標簽虛假而非瑕疵。根據上文分析,黑豆粉的標簽并不會使消費者產生誤解,因此可以認定該企業食品的標簽存在瑕疵,應當適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作者單位:江蘇省高郵市市場監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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