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用農產品合格證的私法規制路徑
隨著食用農產品合格證管理試點推進,浙江、陜西等地的消費者可以在購買食用農產品時,借助一張小小的合格證了解所購食品的產地、生產者信息,一些場景下,還包括依托于檢測結果的農產品合格情況。對于農業部門推進的這一項食用農產品合格證管理制度,其通過“誰開具、誰負責”的原則強調了農業生產者的自我規制性,即通過自愿性的承諾來承擔保證食用農產品安全的第一責任。當自我規制的特點便是通過私法的一種治理時,如何督促農業生產者踐行自我許下的承諾,也可以考慮借助合同這一私法工具。
合格證的私法屬性
根據原農業部門頒布的《食用農產品合格證管理辦法(試行)》(以下簡稱《辦法》)第2條之規定,食用農產品合格證(以下簡稱“合格證”)是由生產經營者自行開具的以產品質量安全為內容的標識。在此,當合格證不僅顯示產品的產地和生產者信息,還可以表明農產品質量安全與否的情形時,后者是依托于自檢合格或委托檢測合格的結果。從私法角度看,該條規定和合格證的指示意義意味著合格證具有如下兩方面法律意涵:
第一,由農業生產者自行開具意味著,合格證的內容是生產者向農產品購買者作出的承諾,因此當合格證的真實性出現問題時,生產者應自行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需要注意的是,雖然在《辦法》第5條列舉的4種合格證開具依據中,包括第三方檢測機構出具的結果,但在面對農產品的購買者時,合格證的開具主體依然是生產者自己而非檢測機構。因此,即便導致合格證虛假的原因是檢測結果存在錯誤,生產經營者也必須向購買者承擔法律責任,而后再就因此遭受的損失向檢測機構進行求償。
第二,在生產者與購買者(消費者或者經營者)訂立農產品買賣合同時,合格證的內容將直接構成雙方對于產品質量的約定,根據《合同法》第153條之規定,生產者有義務向購買者提供與合格證內容相符的農產品。在此,當合格證的內容是對農產品質量安全情況的明確記載時,如確保合格的方式選擇為自檢合格,生產者為其農產品開具合格證的行為,就是對農產品質量所作的承諾,而在生產者與他人訂立農產品買賣合同時,此種承諾將直接轉化為其對合同相對方承擔的合同義務。
虛假合格證的歸責與消費者的權益保護
如上所述,農業生產者開具的合格證,將在農產品買賣合同中構成雙方對于農產品質量安全情況的約定,根據《合同法》第153條之規定,生產者應當按照約定的質量要求交付標的物。如果農產品真實的質量安全情況與合格證上記載的內容存在出入時,生產者理應根據《合同法》第111、155條之規定向購買者承擔違約責任,而這也正是其對農產品質量安全承擔主體責任的具體體現。當然,如果生產明知農產品的質量安全與合格證記載內容不符而依然開具合格證,那么在其與購買者訂立買賣合同時,將可能因此構成對后者的欺詐。根據《合同法》第54條以及《民法總則》第148條之規定,相對方有權撤銷因欺詐訂立的合同,并要求生產承擔因此遭受的損失。
需要說明的是,在從農場到餐桌的供應鏈中,如果農產品的購買者不是消費者而是經營者,后者在轉售農產品時,繼續使用生產者出具的合格證,那么該合格證也將成為其與后手購買者之間關于農產品質量安全的約定。換言之,合格證對于農產品質量安全作出的承諾,將可能貫穿于供應鏈的各個環節,直至農產品最終被消費者所購買。但基于合同相對性的基本原理,當合格證的真實性出現問題時,農產品購買者只能向其合同相對方提出主張。轉售者在承擔違約責任后,可要求其前手賣方就此承擔賠償責任,而此種責任追償的最終對象仍是生產者。值得補充的是,從行政管理的角度來說,如果附有合格證的食用農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經營者通過進貨查驗的方式核查合格證,且依此說出進貨來源時,可以根據《食品安全法》免于處罰。
綜上所述,積極推動農業生產者為農產品開具和使用合格證,不僅為行政監管機關的問題倒查和責任追溯提供了一個新的抓手,更為重要的是,也有助于在私法層面明確生產者對于農產品質量安全的擔保義務,通過違約責任這一法律后果的設置,使交易對方獲得對于生產者的監管手段,從而對其生產活動形成有效制約,將安全第一責任人的定位落到實處。
(作者單位:中國社科院法學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