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讓食品安全標準成監管執法障礙
新修訂《食品安全法》的亮點之一是建立了最嚴格的標準體系,進一步明確了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參與食品安全標準制定工作,加強了標準制定與執行的銜接。但在具體執法實踐中,執法人員對食品安全標準的范圍如何認定仍然存在困惑。例如:餐飲單位抽檢的熟肉制品菌落總數不符合GB2726-2005《熟肉制品衛生標準》,能否定性為經營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產品?認定該標準是否是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直接關系到行政處罰時能否適用《食品安全法》。因此,正確理解“食品安全標準”的定義及范圍,對于執法人員認定食品違法行為、確定處罰依據具有重要意義。
新修訂《食品安全法》明確了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和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的強制性,并規定了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制定部門,除法定部門以外其他部門發布的標準都不能稱為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對于新修訂《食品安全法》規定的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及地方標準之外的其他食品標準的效力問題,國家衛計委、國家食品藥品監管總局在《關于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有關問題的復函》(國衛辦食品函〔2016〕34號)中指出:“根據2015年12月3日全國人大法工委協調會議精神,在相關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發布實施前,現行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食品衛生標準、食品質量標準和有關食品的行業標準仍然有效,食品生產經營活動及其監督管理應當按照現行相關標準執行。”但對這些標準是否是食品安全標準及是否具有強制性并沒有明確。
根據原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印發的《關于強制性標準實行條文強制的若干規定》,強制性標準分為全文強制形式和條文強制形式。標準的全部技術內容需要強制時,為全文強制形式;標準中部分技術內容需要強制時,為條文強制形式。由此可見,并非食品標準中的所有條款或者指標都要強制執行,其中也有推薦執行的條款或者指標,只有需要強制執行的條款和指標才屬于食品安全規范,才能成為判定食品安全的標準。
筆者認為,在目前食品安全標準體系還不完善的情況下,判定是否為食品安全標準應結合需要強制執行的條款或者指標來認定。以GB1354-2009《大米》為例,因為水分指標不屬于強制性指標,如果執法部門對某超市銷售的大米抽樣檢驗證實水分超標,則不能據此定性為食品安全問題,也不能依據新修訂《食品安全法》對該行為進行處罰。因此,在日常執法實踐中,對經抽檢證實不合格的食品,不僅要審查檢驗報告以及不合格項目,還要審查據以判定的食品安全標準并對照標準進行定性判斷。
筆者認為,食品安全標準制定部門應進一步加快對現有的食品安全基礎標準、衛生標準、行業標準等標準的清理整合工作,使標準修訂的步伐適應監管執法需要;同時,也建議立法部門盡快建立完善與新修訂《食品安全法》相適應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規體系。(本文作者單位為:山東省濰坊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責任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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