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食藥涉刑案件應及時移送
在辦理食品藥品涉嫌違法犯罪案件的工作實踐中,對于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的銜接存在過兩種做法:
第一種做法是,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立案之前就需要判斷違法行為是否符合犯罪追訴標準,符合犯罪追訴標準的,直接移送公安機關,不進行行政立案。其依據主要是國務院《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第五條規定:“行政執法機關對應當向公安機關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應當立即指定兩名或者兩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組成專案組專門負責,核實情況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書面報告,報經本機關正職負責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負責人審批。”該規定體現了立即移送的要求。
第二種做法是,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符合行政立案的條件先進行立案查處,對符合犯罪追訴標準的案件在作出處罰決定后再移送公安機關。其依據是最高人民檢察院等部門《關于在行政執法中及時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見》(高檢會[2006]2號)第一條:“行政執法機關在查辦案件過程中,對符合刑事追訴標準、涉嫌犯罪的案件,應當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書》,及時將案件向同級公安機關移送,并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對未能及時移送并已作出行政處罰的涉嫌犯罪案件,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于作出行政處罰10日以內向同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抄送《行政處罰決定書》副本,并書面告知相關權利人。”該規定似乎支持作出處罰決定之后的移送。出現以上兩種做法的分歧體現了某些執法部門對法條理解的不深刻,筆者支持第一種做法,具體分析如下:
首先,《關于在行政執法中及時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見》開篇提出“為了完善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相銜接工作機制,加大對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犯罪、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犯罪以及其他犯罪的打擊力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國務院《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等有關規定,現就在行政執法中及時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提出如下意見:……”。因此,國務院《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是《關于在行政執法中及時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見》的上位法,后者不會與前者沖突,出現實踐的沖突是對法條解讀的問題。《關于在行政執法中及時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見》第一條第一句話也強調了及時移送的原則,不是籠統一概支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后的移送。之所以出現第二句話的情形,是因為考慮了有其他正當理由造成處罰決定后的移送,比如,作出處罰決定后,發現新的證據,新舊證據的結合滿足了犯罪案件追訴標準,這時處罰決定已經作出,刑事責任仍需追究,因此,此時的移送可以得到支持。
其次,去年底出臺的《食品藥品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經作出的警告、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的行政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時,應當附有行政處罰決定書。已經作出罰款行政處罰的,人民法院在判處罰金時依法折抵。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原則上應當在公安機關決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銷案件、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人民法院作出無罪判決或者免予刑事處罰后,再決定是否給予行政處罰。”根據該規定,除少數罰種已作出處罰決定的外,并不普遍支持作出處罰決定后再移送的合法性,而是以刑事優先為原則,首先考慮刑事案件的處理。
第三,在工作實踐中,較多處罰決定作出后再移送的案件并不是因為處罰決定之前難以認定是否符合刑事案件追訴標準,甚至有的移送案件的證據在行政立案之前就已經完全收集,在處罰決定之后移送是為了增加行政處罰案件辦理數量。據了解,某些公安機關為了增加兩法銜接案件數量,對某些不明顯滿足刑事立案標準的行政案件也積極要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移送,其理解是“反正移送時是涉嫌犯罪,行政部門沒有定性錯誤的責任,移送后確實不能立案的,再退回行政部門處理”。上述做法違反了及時移送的原則,破壞了刑事優先原則,降低了辦案效率,相關制度的制定者對此應予以重視,把權力的邊界在制度中進一步明確,防止在制度上為考慮其他不合理因素留下多種解釋和做法的空間。
綜上所述,現行各項制度并不支持不及時移送的行為,在一般情況下,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就能夠甄別出是否涉嫌犯罪的,行政處罰決定之前的移送應當是常態,而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后的移送是非常態,非常態下未能及時移送有充分理由的可以支持,但絕不應當支持行政執法機關發現明顯涉嫌犯罪的案件可以一律不按常態程序立即移送的做法。
(作者單位: 江蘇省徐州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
(責任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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