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違法案件移送標準探析
行政機關把涉嫌犯罪的違法案件向司法機關移送,通常稱之為“行刑銜接”,其實質是行為人由行政機關追究行政責任轉向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是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的銜接,也稱之為“兩法銜接”。行政處罰是針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而對行為人課以行政責任,但當行為人行為觸犯了刑法保護的內容時,僅追究其行政責任無異于縱容犯罪,這種情況下必須移交司法機關對其實施刑罰,通過“懲惡”的手段實現法律的價值。食品違法有著普遍社會危害性,關乎公眾身體健康,在嚴厲依法查辦各種食品違法行政案件的同時,特別要注意“行刑銜接”,把涉嫌犯罪的案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不能以罰代刑、有罪不移和降格處理。
“行刑銜接”的法律規定
在我國法律體系中,行政法和刑法是部門法中重要的法律部門,地位相同、功能互補,分別調整不同的社會關系。行政機關的執法和司法機關的法律適用沒有高下主次之分,但是作為整個法律體系中的部門法,二者之間又存在聯系,“行刑銜接”就是這種聯系之一,《行政處罰法》和《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對這種聯系做了明確。
《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行政機關必須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六十一條又用否定的法律后果對行政機關向司法機關移交涉嫌犯罪案件加以保障。
《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明確了行政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判斷依據,即刑法中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以下稱“兩高”)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的追訴標準。從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頒布實施的《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來看,除了非法經營案可能涉及到食品犯罪以外,沒有對食品犯罪另作規定。所以,目前判斷是否涉嫌食品犯罪的依據就是刑法中的規定和“兩高”司法解釋。
刑法對食品犯罪的規定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了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了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第一百四十條規定了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這三個法條規定了食品違法犯罪的主要罪名。其中,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為一般規定,后面兩個罪名相對第一百四十條而言為特別規定。在辦理食品類行政處罰案件,當事人涉嫌犯罪的,其行為符合后兩個特別規定的構成要件時應該移送;當事人的行為不符合后兩個罪的構成要件,并不能就此認為其行為不“涉刑”,還要考慮其是否涉嫌構成了一般規定的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只有當事人的行為既不符合前述特別規定的兩個罪的構成要件,又不符合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構成要件,執法機關才可以依法實施行政處罰或其他處理。
由于非法經營罪主要是違反了食鹽專營以及銷售特定物品可能涉及的犯罪,因和食品行政執法聯系不大,筆者在此不予論述。
判斷“涉刑”的標準
刑法的規定比較原則,實務中判斷是否“涉刑”的主要依據是“兩高”司法解釋,目前有兩個:《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和《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這兩個司法解釋對食品犯罪的構成進行了闡釋,列舉和量化了部分行為要件,在辦理食品違法案件中要注意其規定。另外,如果“兩高”司法解釋同刑法或者刑法修正案有沖突時,應以刑法或者刑法修正案為準。
首先來看常見的判斷標準。
一是行為種類。所查辦的案件屬于產品質量問題,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或者經檢驗后行為人生產銷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行為人有上述行為的,可能會觸犯刑法。
二是數量。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入刑標準為銷售額5萬元,行為人生產、銷售特定商品達5萬元即構成此要件。銷售額指的是生產者、銷售者出售偽劣產品后所得或者應得的全部收入,根據“兩高”司法解釋,未銷售的貨值達15萬元的也夠入刑標準。其中,貨值按照商品標價計算,沒有標價的按照市場中間價格計算;仍無法計算的,委托指定的估價機構確定,且多次實施違法行為并未處理,其銷售額和貨值累計計算。所以,查處的食品違法案件累計銷售額達到5萬元或者累計貨值達15萬元的,應當考慮移送。
三是行為結果。一般情況下,如果行為人有食品違法行為,且其行為已致人輕傷或因食用其食品致10人以上的食物中毒,應該考慮移送。
四是特定檢出物。根據“兩高”司法解釋,如果食物中檢出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布或者公告禁止添加和使用的物質,因這些物質在解釋中認定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應該考慮移送。另外,根據《食品安全法》規定,食品中不得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如果檢出食品中含有食品添加劑以外的物質,也應考慮移送。
五是生產銷售特定物。根據“兩高”司法解釋,如果生產銷售的產品為國家明令禁止生產銷售或者是死因不明、檢驗檢疫不合格的肉及肉制品,應考慮移送。若生產銷售的是嬰幼兒食品,因其是特殊食品,應特別加以注意。
其次來看行為人的主觀狀態如何判斷。一般的情況下,犯罪的主觀要件就是行為人有故意,過失只能是刑法規定為犯罪才追究刑事責任,沒有主觀故意和過失的,不構成犯罪。基于這樣的規定,行政機關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時是否需要確定行為人的主觀狀態呢?筆者認為,根據《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只要涉案的金額、行為情節和造成的后果達到入刑標準即可移送,也就是說無需判斷行為人的主觀要件。這是因為移送的食品案件畢竟只是涉嫌犯罪,至于是否構成犯罪,則需要司法機關作進一步偵查判斷,而且司法機關對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故意的認定更專業、更權威。
(作者單位:陜西省安康市食品藥品稽查支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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