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立法 規范行政案件移送
近日,某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接到消費者投訴,稱市場銷售白條肉無檢驗檢疫章,監管人員立即出動,現場檢查后發現消費者投訴屬實,現場對未經檢驗檢疫的豬肉進行了查扣。在隨后的調查過程中,監管人員發現該案件不屬于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管轄范圍,隨即向農業部門進行移送,但農業部門卻以“此案系在市場銷售環節發現,非農業部門監管范圍”為由,拒絕接受。結合該案,筆者對行政案件移送中存在的問題做一分析:
法律法規規定不統一是主要原因。《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對管轄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指定管轄。但對于行政部門之間的案件移送,法律再無明確規定,只有各行政部門自己制定的行政處罰程序規定,比如《價格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十五條規定:“價格主管部門發現所查處的案件屬于其他行政機關管轄的,應當依法移送其他有關行政機關。價格主管部門發現價格違法行為涉嫌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今年6月1日起實施的《食品藥品行政處罰程序規定》對此問題的規定也和其他行政部門相似,其中第十三條(移送管轄)規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發現案件不屬于本部門管轄的,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處理。受移送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案件查處結果及時函告移送案件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認為移送不當的,應當報請共同的上一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管轄,不得再次移送。”
由此來看,本案中,縣農業局不接受食品藥品監管局的案件移送,那么這兩個部門可以依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報請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縣人民政府指定管轄,而《食品藥品行政處罰程序規定》中所指的“共同的上一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是否指向縣人民政府,值得商榷。
實踐中法律認知不一致導致移送難。僅以司法移送為例,雖然早在2001年7月國務院就制定出臺了《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2006年3月最高人民檢察院、全國整頓和規范市場經濟秩序領導小組辦公室、公安部、監察部等部門又聯合發布了《關于在行政執法中及時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見》等規定,但在具體操作中,由于各部門對法律認知不一致導致案件移送中分歧不斷。如行政機關在執法中認為當事人涉嫌刑事犯罪應移交公安機關處理,公安機關審查后認為不構成犯罪,退回給行政執法機關;而行政機關認為不涉嫌犯罪的案件,司法機關卻持相反意見,這就造成了公安機關和行政執法機關相互推卸責任,影響案件移送效率。
針對上述問題,筆者認為,應該從宏觀和微觀兩個方面共同努力解決。宏觀方面,梳理現行法律法規,由國務院制定統一的《行政處罰程序辦法》,明晰案件移送細則,規定案件移送范圍、標準、程序、時間以及移送職責,確保案件移送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促進移送工作的規范化、法制化和科學化。
微觀方面,加強與檢察機關的溝通聯系,人民檢察院作為我國憲法賦予的法律監督機關,一般均設有民事行政檢察科這一內部職能機構,其具體職責是“通過開展民事、行政檢察工作,對人民法院的民事訴訟、行政訴訟活動進行法律監督,維護司法公正和司法權威,保障國家法律統一正確實施”。也就是說,檢察院民事行政檢察機構具有督促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檢察建議的職責。當兩個行政部門間的案件移送出現分歧時,還可以通過檢察機關的檢察建議使問題得到解決。 ( 作者單位:陜西省岐山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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