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苗立法的特殊意義
11月11日,國家市場監管總局就《疫苗管理法(征求意見稿)》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在行業內外引起很大反響。長生疫苗事件發生后,黨中央、國務院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加強疫苗監管,但為疫苗專門制定法律,卻有些出乎意料。
《疫苗管理法(征求意見稿)》第一條秉明立法宗旨是:“保證疫苗安全、有效、可及,規范疫苗接種,保障和促進公眾健康,維護國家安全”。市場監管總局指出,起草《疫苗管理法》,是“按照黨中央、國務院決策部署,落實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要求”。顯然,這次疫苗立法,不是應對突發事件的“臨時起意”,而是解決疫苗問題治本之策的重要組成部分。
對疫苗必須采取相對于普通藥品更為嚴格的監管制度。筆者認為,疫苗立法的特殊意義至少可以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使用目的和使用對象的特殊性。預防重大傳染病是疫苗的主要使用目的,嬰幼兒是疫苗的主要使用對象,這兩方面都顯示了疫苗與普通藥品的重要區別。疫苗從研發到批準上市、生產與流通、使用,每一個環節的失控,都可能導致最終達不到預期使用效果,都可能釀生傳染病的擴散與流行,從而造成公共衛生災難,給人民健康帶來重大危害。
其次,現行監管法規存在局限性。《藥品管理法》第103條有一條“例外原則”:“國家對預防性生物制品的流通實行特殊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2005年3月,國務院發布《疫苗流通和預防接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2016年4月,山東疫苗事件后,對《條例》進行了“急就章”的修訂。
《藥品管理法》及《條例》均有其固有的局限性。這種局限性就是無法體現疫苗產品的特殊重要性,無法在法律條款中提出對疫苗產品監管的特殊要求。《條例》規范的僅是疫苗流通監管相關要求,對疫苗研發、生產乃至建立產品全生命周期監管體系方面,均無法涉及。在法律責任方面,也只能與《藥品管理法》、《傳染病防治法》等銜接,無法根據違法行為的嚴重社會危害性對當事人實施更為嚴厲的懲處。
第三,提升法律層級重塑疫苗監管制度。不應該將《疫苗管理法》只是視為《條例》的升級版,而是對我國疫苗監管制度的重塑。這種重塑體現了三個突破:一是就疫苗監管專門制定法律進行規范管理,無論是在我國乃至國際上的藥品監管領域,都具有開創性、歷史性意義。二是法律內容不是對《藥品管理法》內容的簡單“復制”,而是充分考慮了疫苗產品的特殊性,在諸多方面均作出了“特殊規定”。并且真正體現了全過程、全方位的“體系監管”,不留下任何可能被違法者所利用的縫隙。三是充分體現了法律責任的嚴苛。無論是對疫苗的生產、經營者,還是在疫苗的接種使用環節以及監管者,違法者都將會依法受到嚴厲懲處。尤其是對疫苗上市許可持有人,更是明確了質量賠償責任、懲罰性賠償責任以及其他嚴厲的高額度行政處罰,高昂的違法成本對違法者的震懾作用不可小視。
(作者單位:江蘇省南通市食品藥品監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