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藥投訴舉報法規亟待完善
作為一名在食品藥品舉報投訴中心工作的行政執法人員,筆者發現食品藥品投訴舉報法規相對滯后,下面結合具體案例做一探討。
在處理食品藥品投訴舉報案件過程中,案件經辦人實施調解沒有法律依據
案例:2015年1月16日,筆者所在的食品藥品投訴舉報中心受理了李某使用某品牌化妝品后出現不良反應的案件,按程序交市食品藥品稽查大隊辦理。因為該化妝品系合法生產的具有合格證產品,并且經營者的各種手續完備,承辦人員非常棘手。在舉報人多次到投訴舉報中心追問結果的情況下,中心受理人員只好叫李某到工商部門投訴。結果,李某第一天去工商部門投訴,第二天就通過工商部門調解獲得了18000元賠償。同樣的事實,同一個舉報人,在工商部門投訴和在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投訴的結果卻存在天壤之別。筆者認為,這并不是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承辦人員不作為,而是兩個部門所依據的規章內容存在差異。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受理消費者申訴暫行辦法》第七條規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其職權范圍內受理消費者申訴的案件屬于民事爭議的,實行調解制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消費者投訴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受理消費者投訴后,當事人同意調解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調解,并告知當事人調解的時間、地點、調解人員等事項。”也就是說,該規章從立法的角度對處理消費者投訴的工作人員授予了“依法調解”的職權。然而,《食品藥品投訴舉報管理辦法(試行)》未對食品藥品舉報投訴承辦人員進行“調解”授權,致使相關工作人員即使想調解也怕“濫用職權”。
違法事實顯然存在,但執法部門卻處罰無據或處罰較難
案例:2015年1月12日,筆者所在食品藥品投訴舉報中心收到重慶市李某對某購物廣場的信函投訴,稱其總共花費2056元在購物廣場購買某農業開發有限公司生產的絞股藍,包裝上標注配料為絞股藍,產品包裝上沒有藍帽標志,沒有標明產品標準代號,沒有保健品批準文號等相關內容。認為涉嫌違反《食品安全法》相關規定,應當依據該法的規定對被投訴人實施行政處罰。同時,提出三點訴求:1.根據《食品藥品投訴舉報管理辦法》受理投訴事項。2.根據《食品安全法》責令被投訴人退還購物款2056元,并依法賠償20560元人民幣,共計22616元人民幣。3.依法對被投訴人實施行政處罰,并給予投訴人獎勵。
處理中,執法人員認為,“衛法監發〔2002〕51號”文件規定,“絞股藍、銀杏葉屬僅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被訴產品是絞股藍,無論其是否表明具有保健功能,它都是保健食品而不是普通食品。根據現行《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保健食品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目前已經出臺的保健食品相關規定有《保健食品管理辦法》、《保健食品注冊管理辦法(試行)》、《保健食品標識規定》等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被投訴的絞股藍“包裝上標注配料為絞股藍,產品包裝上沒有藍帽標志,沒有標明產品標準代號,沒有保健品批準文號等相關內容”,雖然違反了《保健食品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關于“保健食品標簽和說明書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要求,并標明下列內容……(五)保健食品批準文號;(六)保健食品標志”的規定。但是該《辦法》并未規定相應的罰則,因此只能依據《保健食品標識規定》第七條“凡保健食品標識和產品說明書的標示內容或標示方式不符合本《辦法》者,依照《食品衛生法》第四十五、四十六條處罰”的規定予以處理。然而,《食品衛生法》已經廢止,根據行政處罰法定原則,盡管被投訴行為明顯違法,但是執法部門卻找不到處罰依據,從而為監管工作增加了難度。
雖然國家總局去年發布了《食品藥品投訴舉報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但上述問題并未涉及,希望該規章接下來能結合實際進一步完善。(作者:湖北省利川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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