器械違法行為跨越新舊法規如何處理
[案情] 2015年1月,某食品藥品監管局接到群眾舉報稱,B醫療機構使用的C醫療器械未經注冊。經調查核實,B醫療機構從2011年8月3日購進未經注冊的C醫療器械,發票貨值金額40萬元,使用至2014年5月31日,違法所得30萬元;2014年6月1日~2015年1月12日違法所得20萬元。
[分歧] 由于該案的查處時間是在新修訂的《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實施后,而醫療機構違法使用器械行為卻跨越了新舊法規兩個時段,對此如何處理,執法人員內部產生了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根據從舊兼從輕和對當事人有利的原則,應按舊《條例》查處。根據舊《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沒收違法使用的醫療器械和違法所得30萬元(2014年5月31日止),并處違法所得2倍罰款。
第二種意見認為,應按舊《條例》查處,但違法所得計算到2015年1月12日止。理由是該違法行為是一個連續的違法行為,違法所得的計算應到違法行為終止之日,新《條例》實施后,新舊《條例》對醫療機構使用未經注冊的醫療器械這一違法行為,在處罰上有沖突,參照“從舊兼從輕”的原則,適用舊的《條例》進行處罰。
第三種意見認為,應按新《條例》查處,具體應根據該《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沒收違法使用的醫療器械,并處貨值金額5倍的罰款。
第四種意見認為,應分段處罰,2014年5月31日前的違法行為適用舊《條例》, 2014年6月1日~2015年1月12日的違法行為適用新《條例》。理由是國家總局《關于貫徹實施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有關事項的公告》中明確表示,醫療器械違法行為發生在2014年6月1日以前的,適用修訂前的《條例》;違法行為發生在2014年6月1日以后的,適用新修訂的《條例》。
[評析] 從具體案情來看,B醫療機構違法使用器械的行為跨越了新舊《條例》兩個時段,這不僅涉及法律適用原則,還涉及立法原則和處罰原則,且對當事人的處罰結果有直接影響。
《立法法》第八十四條規定了法律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刑法》第十二條規定了“從舊兼從輕”原則,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行政案件適用法律范圍問題的座談會紀要》明確了行政案件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的原則。2014年5月23日,國家總局在《關于貫徹實施〈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有關事項的公告》中明確指出:“醫療器械違法行為發生在2014年6月1日以前的,適用修訂前的《條例》,但新修訂的《條例》不認為違法或者處罰較輕的,適用新修訂的《條例》。違法行為發生在2014年6月1日以后的,適用新修訂的《條例》。”這一規定明確了“從舊兼從輕”原則在醫療器械監督執法中的適用,可以理解為2014年6月1日以前發生的獨立的違法行為,適用舊《條例》進行處罰,但是新《條例》不認為違法或者處罰結果較輕的,適用新《條例》進行處罰;對于連續經過2014年6月1日前后的違法行為,新舊《條例》的處罰有沖突,若適用舊《條例》處罰結果較輕,就適用舊《條例》;若適用新《條例》處罰結果較輕,則應適用新《條例》;2014年6月1日之后發生的違法行為,一律適用新的《條例》進行處罰。
第一種意見認為,新《條例》對該違法行為處罰沒有設定“沒收違法所得”,且舊《條例》只實施到2014年5月31日,對照“從舊兼從輕”的原則,違法所得只計算到2014年5月31日,適用舊《條例》進行處罰。這一觀點等于只按舊《條例》處罰了2014年6月1日以前的違法行為,之后的違法行為并沒有處罰,顯然是不正確的。第二種意見考慮了違法行為的連續性,對醫療機構使用未經注冊的醫療器械這一違法行為,新《條例》中沒有沒收“違法所得”的規定,只有按貨值金額的5~10倍進行罰款,這就與舊《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2~5倍的罰款相沖突,而且新《條例》罰款較重,因此參照“從舊兼從輕”的原則,適用舊《條例》進行處罰較為合理。由于該醫療機構的違法行為持續到2015年1月12日,因此其違法所得應連續計算到這一天。具體行政處罰時應根據從舊兼從輕原則和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對違法行為的全過程進行了處罰,這樣既達到了處罰與教育的目的,而且處罰結果從輕,確保了B醫療機構的法定權益。筆者贊同第二種處理意見。
雖然該案跨越新舊《條例》兩個階段,但是違法行為大部分發生在舊《條例》生效期,如果按照新《條例》進行查處,就會違反“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和“從舊兼從輕”的原則,從處罰結果看也加重了當事人的行政處罰,因此筆者不贊同第三種處理意見。第四種意見表面看是遵照“醫療器械違法行為發生在2014年6月1日以前的,適用修訂前的《條例》,違法行為發生在2014年6月1日以后的,適用新修訂《條例》”的規定,但本案違法主體是B醫療機構,客體是C醫療器械,如果既用舊《條例》查處,又用新《條例》實施處罰,C醫療器械就會被沒收兩次,B醫療機構也會被罰款兩次,這顯然有違“一事不再罰”原則,從效果看加重了對當事人的處罰,容易引起行政訴訟,因此這一意見是不正確的。
(案例評析:貴州省黔東南州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王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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